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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废为宝、净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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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三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

第八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根据《排污许可执法检查通用清单(2023年版)》检查内容包括”是否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否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否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法律责任均包含”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综上,依据上述文件,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明确包括以下四类(对应原文所列):

  1.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此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补充了三类可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明确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共七类

  1.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 “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5. “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6.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7.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8.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9.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