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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1.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2.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3.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4.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5.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6.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7.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二、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8.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三、依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
9.医疗废物类别,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具体如下:
(1)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
(2)病理性废物,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
(3)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
(4)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品。
(5)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