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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草原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在喜马拉雅山脉开展烟花秀活动的合法性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201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九条:“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同时,该法第六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喜马拉雅山脉区域属于青藏高原生态系统,包含大量高寒草甸与草原,属于“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开展烟花秀活动所产生的高温、爆炸冲击、残留物污染等,构成“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因此违反上述《草原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加强青藏高原高寒草甸、草原生态保护修复。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藏高原草原保护,对基本草原实施更加严格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在青藏高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三十三条要求:“在生态环境敏感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符合相关管控要求,采取避让、减缓和及时修复重建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十四条:“在青藏高原有破坏自然景观或者草原植被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污染青藏高原环境、破坏青藏高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青藏高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烟花秀活动产生烟尘、重金属残留、噪音、热辐射等,破坏自然景观与草原植被,属于“破坏青藏高原生态”的行为,依法应被禁止并从重处罚。
根据《【国务院令第474号 2016年2月6日修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强调:“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喜马拉雅山脉多处区域属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烟花秀活动产生烟尘、噪音、残留物,破坏自然景观与生态,明显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破坏植被和景观的规定。
再次,根据《【国务院令第167号 2017年10月7日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燃放属于“烧荒”性质的活动,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植被、土壤、野生动物栖息地构成直接破坏,亦属违法。
但《【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明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虽然该条文针对“城市人民政府禁止区域”,但其立法精神体现对“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严格管控。喜马拉雅山脉作为国家重要生态屏障与生态脆弱区,依法属于“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其生态价值远超一般城市区域,燃放烟花所产生的有毒有害烟尘与剧烈扰动,显然违反该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宗旨与保护原则。
同时,《【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燃放产生大量有毒有害烟尘与颗粒物,虽非“焚烧垃圾”之列,但其污染物性质与危害程度相当,应类推适用该条款,构成违法。
综上,尽管《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将烟花秀列为“建设项目”,无需环评审批,但其行为仍违反以下法律法规:
因此,在喜马拉雅山脉开展烟花秀活动,不合法,违反多项国家法律,依法应被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若造成生态损害,还须承担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